(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23号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男,1994年7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望谟县,布衣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贵州省望谟县。2013年9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被告人农某某,男,1986年7月20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2013年9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诉刑诉(2013)第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抢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农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志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蒙某、农某某抢夺的犯罪事实
2013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蒙某、农某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蒙某驾驶黑色女庄助力摩托车(无入牌)载被告人农某某至汕头市金平区南墩上湖路口附近时,由被告人农某某抢夺乘坐在载客摩托车上的被害人龚某某手提袋一个,袋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黑色三星牌GT-S6358型手机一部等物。黑色三星牌GT-S6358型手机被被告人农某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赃给其妻妹黄某某,赃款被平分。案后,赃物手机被追回发还被害人龚某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04元。
二、被告人蒙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2013年8月24日、9月3日,被告人蒙某在其借住的汕头市龙湖区金砂东路某房,先后提供毒品并容留吸毒人员农某某吸食毒品二次。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蒙某在其上述住处提供毒品并容留吸毒人员韦某某吸食毒品一次。2013年9月9日,被告人蒙某在其上述住处提供毒品并容留吸毒人员韦某某、农某某吸食毒品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某的报案陈述材料和辨认,缴获的赃物,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吸毒人员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蒙某、农某某的身份证明,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告人被告人蒙某、农某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赃物及相关照片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农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蒙某、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蒙某还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妨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蒙某的行为同时触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抢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蒙某、农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蒙某、农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蒙某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农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沈淑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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