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36号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平昌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6日被逮捕,2013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罗江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四川省罗江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6日被逮捕,2013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竹溪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北省竹溪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6日被逮捕,2013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平昌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6日被逮捕,2013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诉刑诉(2013)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刘某某、黄某某、邓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刘某某、黄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刘某某、黄某某、邓某某在受雇于汕头市嘉和海景酒店休闲中心分别担任部长、经理期间,以“中式”及“泰式”按摩的名义招揽顾客,在三楼休闲中心贵宾房内容留按摩女为顾客提供性服务并从中牟利。2013年9月3日,公安机关在该休闲中心查获正在卖淫的李某某等五名按摩女及陈某某等嫖娼人员五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刘某某、黄某某、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违法收入27990元、日营业明细登记表、避孕套、性交工具等,有证人李某某、熊某、胡某、王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高某、杨某、林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材料、被告人肖某、刘某某、黄某某、邓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肖某、刘某某、黄某某、邓某某的供述和对作案地点的照片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刘某某、黄某某、邓某某容留他人卖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肖某、刘某某、黄某某、邓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雇佣单位有从事卖淫嫖娼违法行为,仍协助雇佣单位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刘某某、黄某某、邓某某均受雇佣实施犯罪行为,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刘某某、黄某某、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俊容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林 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
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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