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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61号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汕头市金平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诉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辛某某、黄某某驾驶二辆摩托车经过汕头市金平区月浦街道湖头社区居委湖头小学门口时,被告人陈某某因对湖头社区居委不满,为泄私愤,其提议毁坏悬挂在湖头小学围墙上的派出所警示灯箱(灯箱上标有“金环派出所湖头社区警务室”字样),辛某某、黄某某听后均表示同意。后被告人陈某某爬上湖头小学的围墙上将警示灯箱毁坏。被告人陈某某毁坏警示灯箱后,又窜至湖头社区居委会门口,其再次提议拆掉悬挂在湖头社区居委会大门一侧的两块牌匾(一块系“中国共产党湖头社区总支部委员会”牌匾,另一块系“汕头市金平区月浦街道湖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牌匾”),辛某某、黄某某听后均表示同意。后被告人陈某某将悬挂在湖头社区居委会大门两侧的两块牌匾及两个信箱拆下来放在大门前,后又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将湖头社区居委会的玻璃大门砸碎。经鉴定,被毁坏财物总计价值为人民币110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作案工具砖头,有湖头社区居委的报案报告、破损修缮项目预算报告书,证人辛某某、黄某某、陈某丰、陈某法、陈某泳、陈某伟、陈某鹰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案发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视频资料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对作案地点的照片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某随意毁坏公安机关的警示标志及社区单位的牌匾,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俊容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 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
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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