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10号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丰顺县,户籍地广东省丰顺县。
被告人潘某,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汕头市金平区。2013年7月26日因本案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3)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诉讼期间,被害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家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听闻朋友李某某经常在背后说其坏话,遂于2013年7月21日晚上到被害人李某某位于汕头市浔洄新村某理发店质问被害人李某某,次日早上9时多,被告人潘某持刀来到被害人李某某的上述理发店内,追砍被害人李某某致其身体多处受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身体上的损伤符合利物所致,其伤情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辨认笔录及相片辨认材料等,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陈某某、朱某某、朱某的证词,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人体损伤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相片。认为被告人潘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判令被告人潘某赔偿医疗费16229.71元、误工费75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8929.71元。并向法庭提供了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出院小结、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表示不想赔偿也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上午9时多,被告人潘某持刀窜到汕头市金平区浔洄新村某理发店内,追砍怀疑讲其坏话的被害人李某某,致被害人李某某身体多处受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身体上单个创口长度已达10cm,创口累计长度已达29.1cm,左膝部创口已致左股骨外侧髁骨折,左前臂损伤已致左尺侧腕屈肌部分断裂、左旋后肌部分断裂、左挠侧腕长短伸肌断裂、左股二头肌部分断裂,左手握力减退,该损伤符合利物所致,其伤情已构成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伤害后,于2013年7月22日至8月5日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5日,医疗费共16230元(取整数)。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朱某某、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潘某的户籍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相片,汕头市金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出院小结、住院收费收据以及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和对作案地点的照片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潘某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潘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潘某赔偿医疗费16230元(取整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没有单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75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应当依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每日50元,住院15日)、护理费2250元(每日150元,住院15日)、误工费10018元(2013年汕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023.54元/年,误工六个月)。以上五项合计2924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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