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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26号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文化程度小学,住江西省余干县。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诉刑诉(2013)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玉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上旬,被告人焦某某为牟利,租赁汕头市金都大厦301房及304房,并在301房放置二台自动麻将机供他人赌博,自己向每局的赢家“抽水”20元。至同年6月26日,被告人焦某某共向参赌人员“抽水”获利15000元。之后,因被告人焦某某回江西老家,遂找到同案人董某某(已判刑)合伙经营该赌场,商定由董某某负责管理301房的麻将场,所得利润二人平分。至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焦某某及同案人董某某共获利20000元。同年7月26日,公安机关对汕头市金都大厦301房进行查处,当场抓获同案人董某某及参赌人员王某、郭某某、王某某、靳某某、熊某、万某、朱某,并缴获赌资及“抽水”所得现金分别为13865元和200元,自动麻将机二台及记账笔记本一本。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董某某及证人王某、郭某某、王某某、靳某某、熊某、万某、朱某和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赌博现场和赌具照片,汕头市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及扣押、收缴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焦某某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某伙同同案人提供赌博场所供他人赌博并从中营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焦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赌具,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焦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 嵘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宝华
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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