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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75号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安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安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诉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志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汕头市金平区潮汕路“东汕加油站”旁红绿灯路口,将重约1克的“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同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与吸毒人员陈某某再次约定在上述地点交易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现场查缴毒品“冰毒”1克。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附加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人员陈某某的证言及对贩毒地点的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和办案说明以及证据保全清单;追缴、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沈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和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3)10109号理化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
被告人沈某某贩卖“冰毒”共约2克,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建辉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烁
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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