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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77号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普宁市。因本案于2013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诉刑诉(2014)第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家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在汕头市金平区某店宿舍内将0.1克冰毒卖给林某权,得款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林某权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群的证言,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贩毒地点、吸毒人员照片经被告人林某某辨认无误,被告人林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林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一次0.1克,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雪玲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 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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