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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49号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58年6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诉刑诉(2014)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志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4日上午8时多,被告人林某某窜到市区外马路“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部A楼楼下,尾随被害人沈某某进入电梯内,用携带的塑料袋做掩护,用手扒得被害人沈某某裤袋里的1000元人民币。当电梯升至5楼停下时,被害人沈某某察觉被盗并质问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林某某不应答并要离开电梯,被害人沈某某抓住其衣领,被告人林某某挣扎不脱,遂松手将扒得的钱掉在地上。后群众及随后赶到的民警将被告人林某某人赃俱获。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适用拘役,并处罚金附加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李某某、余某某的证言;作案地点和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照片和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林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以及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
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某的量刑建议,依据充分,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建辉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 瑾
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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