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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38号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盲,户籍在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2013年9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诉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志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3日19时多,被告人洪某某在汕头市金平区振球后巷18号楼下(即振球左巷80号对面),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口角纠纷。期间,吴某某用筷子插伤洪某某肩膀及嘴唇,为泄愤,被告人洪某某用拳头殴打吴某某的头面部,致其鼻子受伤流血。经法医鉴定,吴某某身体上的损伤符合钝物所致,已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其伤情已构成轻伤。被告人洪某某身体上的损伤符合钝物所致,其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报案陈述及对被告人、案发现场照片的辨认笔录,汕头市金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金公(司)鉴(法活)字(2013)09013号、090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书证和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及对被害人、案发现场照片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对本案伤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可予酌情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树文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沈淑琼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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