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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17号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瑶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因病被取保候审。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诉刑诉(2013)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家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3日16时多,被告人林某某驾驶摩托车载同案人“阿眉”窜到汕头市金平区浮东码头路2号附近时,见被害人黄某某手中拿着一部手机,被告人林某某驾车接近,由同案人“阿眉”夺走被害人黄某某手中的苹果牌A1429(iphone516G白色)型手机,价值3636元。同年7月31日,公安机关在金平区浮西村西宁南路12号3楼抓获被告人林某某,缴获上述手机一部,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黄某某。
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林某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8月1日,汕头市看守所因被告人林某某患“心脏病、心房纤颤”暂不收押。同年9月9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林某某所患疾病作出鉴定:其病情属于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附加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作案地点及赃物的照片,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汕价认涉(2013)A08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韩江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90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合伙抢夺手机一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利用行驶的机动车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抢夺罪。
鉴于被告人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某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抵除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二日,执行至三个月又二十八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晓虹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 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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