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18号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外号:矮鬼,男,199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文化程度小学,住江西省瑞金市。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7月刑满释放。
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住江西省瑞金市。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刑满释放。
上列二被告人于2013年9月25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同年10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诉刑诉(2013)第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家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和同案人“忙人”(具体情况不详,在逃),在汕头市金平区广厦街翠云园9幢楼下“港和行”门口,合伙用“T”型工具撬锁盗窃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美铃”二轮助力车(价值2501元)。
同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和同案人“忙人”在汕头市金平区金新北路金禧花园金衫苑10幢楼下,使用“T”型工具撬锁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辉翔”二轮助力车(价值2481元)。
同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和同案人“忙人”在汕头市金平区嘉顿小镇东区东门大门附近,使用“T”型工具撬锁盗窃被害人郑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金豪爵”二轮助力车(价值1834元)。
同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张某和同案人“忙人”、“无赖”等人在汕头市金平区嘉顿小镇西区附近伺机作案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案人“忙人”、“无赖”逃脱,被告人朱某某、张某被抓获,现场被缴获“T”型盗窃工具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张某某、郑某的报案陈述,盗窃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有关问题的函”,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的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张某分别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与他人合伙盗窃二轮助力车二辆,数额达4982元,以及被告人张某与他人合伙盗窃二轮助力车一辆,数额183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
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的犯罪情节,无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公诉机关认定二被告人构成累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二被告人均有前科情节,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又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 嵘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马宝华
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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