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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6号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贵州省习水县。2013年7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3)第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为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同案人罗某(未成年人,另案起诉)的纠集下,伙同同案人詹某某(未成年人,另案起诉)、刘某(另作处理)、“黄毛”等人窜至汕头市金凤路某房,使用威胁手段将被害人侯某某及何某某、田某、赵某某押到汕头市新津河河堤,后同案人罗某、刘某对被害人侯某某进行殴打,并以被害人侯某某曾报警致使刘某花钱摆平为由,向被害人侯某某索取3500元。当天上午,被害人侯某某被迫借款3500元交给同案人罗某,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同案人罗某、詹某某的供述及辨认,证人赵某某、宗某某、郑某某、魏某某、何某某、詹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材料,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告人李某某对作案地点及相关照片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处罚;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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