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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20号(2)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钦、徐某鹏抢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徐某钦、徐某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作案二宗,抢夺财物价值25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处罚。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钦、徐某鹏互相配合,作用相当,同属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钦、徐某鹏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钦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鹏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雪玲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曾 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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