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2号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3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诉刑诉(2013)第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志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于2007年10月份办理一张广发银行卡号为XX的信用卡自己使用。自2007年11月,其多次利用该卡取现、消费及分期付款购买一部价值2979元的“诺基亚”DJX35手机。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只还款1900元,经银行多次追讨,被告人姚某某均采取回避及拖延的方式拒不还款。截至2013年9月13日止,共欠款47730.56元。其中,本金10250.72元,利息24003.73元,延滞金及其他杂费13476.11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及其亲属已还清银行上述钱款共47730.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广东发展银行汕头分行的报案;被告人姚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广东发展银行汕头分行的对账单、催收记录、存款回单、对账单、历史账单、接受证据清单;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及其相关的办案说明;被告人姚某某对上述卡片的辨认照片和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利用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
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恶意透支的方式,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信用卡管理秩序和公私合法财产所有权,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及其亲属已还清银行上述钱款,对被告人姚某某可予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予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建辉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林 瑾
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项恶意透支的。
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释(2009)19号《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