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66号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8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在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2012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诉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玉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21日23时多,陈某某与其妻子张某某因琐事与被告人吴某某及其朋友许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在汕头市金平区某处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架。期间,陈某某持“U型”防盗锁砸伤被告人吴某某及其朋友许某某头部;被告人吴某某持十字型螺丝刀扎伤被害人陈某某背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背部的损伤符合利物所致,其伤情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吴某某身体上的损伤符合钝物所致,其伤情已构成轻微伤;许某某身体上的损伤符合钝物所致,其伤情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医药费等费用3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吴某某因纠纷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被害人陈某某先殴打被告人吴某某,致其受轻微伤,被害人存在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如果具备监管条件,也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陈述及对被告人、案发现场、作案工具照片的辨认笔录,证人许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黄某某、吴某发、辛某某、孙某某、吴某群的证言及相关辨认材料,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缴获的作案工具螺丝刀,现场相片,汕头市金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金公(司)鉴(法活)字(2012)11067号、11068号、11069号、110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书证,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对被害人、案发现场照片的辨认笔录和调解协议书,申请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对本案伤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可予酌情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家属在侦查阶段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基于上述情况,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树文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沈淑琼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