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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58号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佘某某,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汕头市金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1日被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诉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为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佘某某及同案人佘某宏、佘某文(均已判决)在汕头市金皇城酒吧出来时,佘某宏在酒吧侧门通道与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扯,佘某宏被被害人陈某某拍打头部,双方被劝开各自离开,同案人佘某宏、佘某文及被告人佘某某遂萌发报复对方念头,后由被告人佘某某驾驶摩托车尾随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驾驶的弃车,同案人佘某宏、佘某文纠集同案人佘某泉、佘某深、佘某辉、谢某某(均已判决)等人赶到汕头市金墩园41栋楼下小食摊,围住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同案人佘某泉用脚踢被害人陈某某,同案人佘某宏持菜刀乱砍被害人陈某某的身体,同案人佘某深、佘某文围殴被害人黄某某,致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受伤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其伤情已构成重伤,伤残程度评为九级;被害人黄某某其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佘某某等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医疗费等20万元,取得被害人陈某某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佘某某于2011年8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后因下落不明被本院决定逮捕。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佘某某再次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监视居住。
以上事实,被告人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标、谢某彬、谢某群、沈某某、谢某的证言,同案人佘某宏、佘某泉、佘某深、佘某文、谢某某、佘某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佘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汕公金鉴法活字(2009)1036、10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以及被告人佘某某的供述和对作案地点照片的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佘某某伙同同案人故意持刀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佘某某受同案人指使尾随被害人,在致使被害人被砍致重伤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俊容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 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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