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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35号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汕头市金平区。2012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诉刑诉(2013)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3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玉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9日晚,被告人严某某窜至汕头市金平区某处,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4克给吸毒人员林某某(另案起诉),得款200元。后被告人严某某与林某某、刘某某(另作处理)一起在该处吸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检查提收到林某某向被告人严某某购买并吸食剩下的毒品约0.25克,经检验,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贩毒地点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3)08019号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及说明材料,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户籍材料,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严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0.4克,其行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监管制度,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
鉴于被告人严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再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又鉴于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建辉
审判员  胡晓虹
审判员  杨俊容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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