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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19号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佘某辉,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汕头市金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诉刑诉(2013)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家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6日凌晨1时多,被告人佘某辉受同案人佘某文的招引,报复原在汕头市金皇城酒吧发生纠纷的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等人,后被告人佘某辉和同案人佘某深一起窜到汕头市金墩园41栋楼下的一小食摊,与同案人佘某宏、佘某泉、佘某文、佘某全一起围住在小食摊吃夜宵的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进行殴打,同案人佘某宏持一把菜刀朝陈某某的身体乱砍,致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受伤。经鉴定,陈某某身体上的损伤均符合锐器所致,其伤情已构成重伤,伤残程度评为九级;黄某某右顶部、左眉弓外侧的损伤符合利物所致,其余损伤符合钝物所致,其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办案说明,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相片辨认材料等,被害人黄某某、陈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陈某标、谢某彬、谢某群、沈某某、谢某的证词,被告人佘某辉的供述与同案人佘某宏、佘某泉、佘某深、佘某文、谢某华、佘某全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认为被告人佘某辉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佘某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凌晨1时多,同案人佘某宏、佘某文(均因本案已被判刑)、佘某全(另案处理)在汕头市金皇城酒吧出来时,同案人佘某宏在酒吧侧门通道与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扯,同案人佘某宏被陈某某拍打了几下头部,双方被劝开后各自离开。同案人佘某宏、佘某文、佘某全即萌发纠集人去报复对方。由同案人佘某全驾驶摩托车尾随被害人的汽车,同案人佘某宏、佘某文纠集被告人佘某辉、同案人佘某泉、佘某深、谢某华(均因本案已被判刑)等人赶到汕头市金墩园41幢楼下一小食摊,围住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同案人佘某宏持事先准备的菜刀朝被害人陈某某的身体乱砍,被告人佘某辉与同案人佘某深、佘某文围攻殴打被害人黄某某,致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受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身体上单个创口长度已达18.5cm,腹部损伤已致腹腔积血并行剖腹探查术,其身体上的损伤符合锐器所致,其伤情已构成重伤,伤残程度评为九级;被害人黄某某右顶部、左眉弓外侧的损伤符合利物所致,其余损伤符合钝物所致,其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佘某辉归案后,其家属和同案人佘某全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20万元,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佘某辉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佘某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以上事实,被告人佘某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标、谢某彬、谢某群、沈某某、谢某的证言,同案人佘某宏、佘某泉、佘某深、佘某文、谢某华、佘某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佘某辉的户籍证明材料,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汕公金鉴法活字(2009)1036、10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以及被告人佘某辉的供述和对作案地点照片的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佘某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佘某辉伙同同案人故意持刀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佘某辉参与围攻殴打被害人黄某某,在致使被害人陈某某被砍致重伤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佘某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佘某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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