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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13号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文盲,户籍地福建省诏安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雄文,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3)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为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谢雄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以日租方式向汕头市东厦路76号金厦宾馆棋牌室经营者陈某某(另作处理)租赁310房,后招揽参赌人员王某莉、曾某某、王某英等到房间进行打麻将赌博,被告人张某某对自摸者抽头渔利共约1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赌资、赌具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莉、曾某某、王某英、周某某、郑某某、庄某某、李某鸿、李某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平面示意图、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对作案地点的照片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轻,是初犯、偶犯,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开设赌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向棋牌室经营者租赁房间开设赌场,是其个人的犯罪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棋牌室经营者有共同犯意,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被告人家属已向法院缴纳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俊容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林 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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