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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1号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佘某某,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汕头市金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3)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志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6日11时多,被告人佘某某在金平区华新城广东省金兴机械有限公司卸货,与被害人陈某某因卸货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双方互相殴打,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佘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
案后,被告人佘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医疗费用人民币47000元整,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的作案工具木块,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佘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汕头市金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和解协议,收条以及被告人佘某某的供述和对作案地点照片的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佘某某因与被害人发生口角继而打架,过程中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俊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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