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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46号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被告人庄某某,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由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玉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庄某某自2013年6月17日开始合租于汕头市龙湖区,后分别于2013年6月18日、19日、7月9日容留吸毒人员程某某在其租住的屋内以“溜冰”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三次。
2013年7月9日晚,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庄某某及吸毒人员程某某,并缴获吸毒工具矿泉水瓶一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吸毒工具,有吸毒人员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陈某某、庄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以及被告人陈某某、庄某某的供述和对作案地点的照片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庄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某、庄某某在合租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庄某某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被告人家属已向本院缴纳罚金。)
二、被告人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被告人家属已向本院缴纳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俊容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林 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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