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50号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某,曾用名:纪某某,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文化程度小学。因犯侮辱尸体罪、盗窃罪于2009年1月7日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诉刑诉(2014)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家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2月22日下午,同案人邱某某(已判刑)、陈某某在市区华侨新村路鞋店门口附近摆摊,与该鞋店店主钟某某因摆摊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经劝解和解。当晚20时左右,被告人纪某某、刘某某、同案人邱某某、陈某某再次来到以上地点摆摊,又与钟某某的姐夫周某再次发生纠纷,被告人纪某某、刘某某伙同同案人邱某某、陈某某进入鞋店内与周某理论,随后被告人纪某某、刘某某、同案人邱某某在店内对周某进行殴打,致周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纪某某、刘某某的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周某人民币3万元及2万元,已取得被害人周某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纪某某因犯侮辱尸体罪、盗窃罪于2009年1月7日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同案人陈某某于2013年2月24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证人钟某湖、苏某某、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汕头市金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纪某某、刘某某及同案人邱某某、陈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作案地点、视频截图、被害人、同案人照片经被告人纪某某、刘某某辨认无误,调解协议书、报告书、收条,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汕头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纪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周某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纪某某、刘某某所起作用相当,同属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纪某某、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虽被告人纪某某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但鉴于被告人纪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较轻,且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不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不符合累犯构成的法律要件,不予认定其构成累犯。又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雪玲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曾 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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