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51号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汕头市。2012年10月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3年10月6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10月28日被逮捕,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诉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赌博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家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赌博罪
被告人彭某某于2010年6月在同案人李某(另案处理)的要求下,向“韩某”要了三个赌博网站的投注帐号给李某用于足球赛外围赌博,并为李某与韩某之间提供赌博结算和交收。同案人李某得到投注帐号之后,将其中一个帐号用于本人投注足球赛外围赌博,并且为肖某某、刘某某等人投注。另外二个帐号提供给蔡某某和李某飞用于投注足球赛外围赌博。同案人李某为蔡某某等人与被告人彭某某之间提供赌款结算和交收。自2012年6月9日至7月2日间,蔡某某投注金额共36545元,肖某某投注金额共18000元,刘某某投注金额共2500元。
故意伤害罪
2013年10月6日凌晨3时多,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在汕头市金平区桃园住宅区南大门内附近,因琐事双方发生纠纷继而双方打架,被告人彭某某用拳脚殴打郑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身体上的损伤符合钝物所致,其伤情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55000元,取得被害人郑某某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于2013年10月6日凌晨3时多,酒后回家时,在桃园住宅区南大门不期碰上醉酒的被害人郑某某(双方并不相识),后无故被郑某某推搡了几下而对郑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学鉴定,郑某某钝物伤致左侧眼眶外、下侧壁骨折、左侧颧弓、左上颌窦后外侧壁多发骨折,其伤情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彭某某于2012年10月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取保候审,期限至2013年10月2日届满。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某、刘某某、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网页信息及投注记录,银行对账单,汕头市公安局电子物证鉴定中心汕公鉴(网)(2012)033号检验报告;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及视频监控截图,现场勘验笔录,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金公(司)鉴(法活)字(2013)100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和解书、协议书和收条,户籍材料,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赌博及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彭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赌博帐号及赌资结算等帮助,其行为侵犯了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构成赌博罪;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鉴于被告人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予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总和刑期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晓虹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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