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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42号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广东省汕头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在汕头市金平区,现住汕头市金平区。身份证号码XX。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5日被逮捕,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诉刑诉(2014)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2年12月份办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号XX的信用卡,后自己使用。自2013年1月其多次利用该卡取现、消费用于经营建材生意及家庭消费(详见中国农业银行历史账单)。2013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黄某某出现违约,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农业银行汕头分行信用卡中心自2013年6月份开始多次通过电话方式催收还款,黄某某仍然没有还款。截止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所持的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19950元,加上利息和滞纳金共计23082.04元。
案后,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还清银行欠款共人民币23082.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农业银行汕头分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账户信息、交易材料、银行催收记录及还款凭证,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被告人黄某某恶意透支银行本金共19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归案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雪玲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 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释(2009)19号《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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