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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41号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城,男,1992年4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农,户籍地福建省平和县。身份证号码XX。2013年7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4)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林某城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同案人邹某某(另案起诉)购买长安铃木牌48QC型(小绵羊)助力车一辆。经查,该车价值人民币2452元。经查,该车是失主纪某某于2013年6月20日在本市金平区夏桂埔夏平路1号被盗车辆,该车已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纪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同案人邹某某的供述及辨认,证人林某伟的证词及辨认,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告人林某城的户籍材料,被告人林某城对作案地点、赃物及相关照片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林某城明知是赃车还予以购买,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林某城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家属已向本院缴纳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沈淑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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