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116号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诉刑诉(2013)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厚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驾驶牌号为粤DQR380的小型轿车,途经潮南区峡山街道金光路口路段时,碰撞到被害人郑某展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致被害人郑某展和乘坐者王某婷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当天1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交通肇事的事实。
经法医鉴定,王某婷的损伤程度属重伤。郑某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郑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10月27日,在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被告人郑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婷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亮及被害人郑某展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婷人民币208,000元,并拿人民币18,800元给王某婷作为慰问金;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郑某展人民币28,800元,被害人王某婷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亮和被害人郑某展对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发案现场拍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均为复印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金浦派出所户籍证明,证人柳某宏、杨某平、张某如的证言,被害人郑某展的陈述和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与对面来车会车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以致引发交通事故,造成1人重伤、1人轻伤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妨害交通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某案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以及案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被害方对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郑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伟贤
审 判 员 林美珠
人民陪审员 吴国坤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奕生
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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