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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128号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赌博于2008年10月2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处以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诉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卫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8日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粤DEL007的思威牌小型客车途经潮南区峡山街道金光路段时,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
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肖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立案决定书、现场笔录、扣押清单、涉案车辆拍照,交通警察大队第二中队抓获经过说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均为复印件),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和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妨害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并积极预缴罚金等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伟贤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奕生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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