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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144号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日被羁押,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诉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泽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女庄二轮摩托车途经潮南区司马浦镇医院门口时,与余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余某某搭载的陈文英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经检验,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扣押清单,发案现场、涉案车辆拍照,抓获经过说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和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伤情检验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妨害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姚启雄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奕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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