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114号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诉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泽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5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闽D3V888号的小型轿车,途经和惠公路潮南区田心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现场笔录、扣押清单、酒精测试现场及涉案车辆拍照,交通警察大队侦查中队抓获经过说明及证实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均为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和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妨害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赖伟宏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榜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