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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49号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5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诉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厚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广东安之伴实业有限公司担任维权专员,主要负责授权网店在网络销售该公司的产品及管理销售该公司产品的网店。被告人黄某某在该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该公司客户洪某杰、庞某华等人上缴该公司的网络保证金共人民币28,020元非法占为己有。
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网络安全监察支队抓获经过说明,四川省江安县公安局水清派出所户籍证明,广东安之伴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应聘、录用登记表、离职移交清单、授权书,书证材料和证人张某、唐某、陈某君、蔡某琴、周某伟、洪某杰、庞某华、林某洪、高某中、李某、汪某平、陈某焰、戴某中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宏新
人民陪审员  吴国坤
人民陪审员  吴宏丰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榜宣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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