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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9号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女,1959年4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平昌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诉刑诉(2013)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泽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中旬开始,被告人苏某某在其位于潮南区峡山街道洋汾林村的出租屋中,提供1台自动麻将桌和麻将牌、扑克牌作为赌博工具供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同月26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抓获被告人苏某某及李某建等13名参赌人员,并扣押麻将牌、扑克牌等赌具各1副及赌资人民币2,1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巡警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发案现场、赌具和赌资拍照,巡警大队抓获经过说明,四川省平昌县公安局户籍证明和证人蒋某、陈某华、刀某林、何某、李某、王某花、王某大、郭某英、王某平、刀某三、黄某容、李某建、郭某坤、王某斌、白某兰、冯某华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地、赌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败坏社会风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以及积极预交罚金等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宏新
人民陪审员 吴国坤
人民陪审员 吴宏丰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榜宣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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