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42号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女,1979年1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6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诉刑诉(2013)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泽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开始,被告人洪某某利用其经营的位于广汕公路潮南区峡山街道洋汾林路段1398号的林兴饭店,为同案人“老幺”(身份不明)提供场所放置2台赌博游戏机(具有退币功能)供人赌博,并每月收取人民币800元的费用。同年9月15日开始,被告人刘某某受同案人“老幺”雇佣到林兴饭店管理上述游戏机。同月28日,公安机关查处该赌场,现场扣押赌博游戏机2台及游戏币600枚,并抓获被告人洪某某、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发案现场、作案工具拍照、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和峡山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与他人合伙提供场地、赌具供他人赌博;被告人刘某某受他人雇佣,为他人赌博提供赌博工具,其行为败坏社会风尚,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某、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洪某某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洪某某、刘某某均自愿认罪,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等情节,酌情对被告人洪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洪某某、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伟贤
人民陪审员 吴国坤
人民陪审员 周修广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奕生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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