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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南法刑字第113号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南法刑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诉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卫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1辆悬挂“越战069312”字样的摩托车,途经潮南区司马浦镇华里西路口时摔倒。致左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中线结构局部右偏并可疑脑疝形成,双侧顶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少许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双侧额窦、上颌窦、蝶窦各壁及筛窦纸样板多发骨折,左侧乳突气房骨折,双侧眶外侧壁及左侧颧弓骨折,鼻中隔多发骨折,鼻骨双侧多发骨折,上颌骨偏右侧线性骨折及左大腿、左小腿、右膝等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重伤。
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扣押清单、发案现场、摩托车拍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综合查询系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和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妨害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统才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李奕生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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