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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43号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潮南区。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25日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诉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泽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在潮南区两英镇崎沟村其出租屋中,先后5次容留李某甲、李某乙吸食毒品。
同月26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和李某甲、李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发案现场拍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两英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及证实材料,红场派出所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和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危害公民身体健康,己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案中,在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容留他人吸毒事实之前,公安机关已通过现场检测掌握了李某甲、李某乙有吸毒行为,因此,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友禄
代理审判员  姚启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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