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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30号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绰号“黄毛”),男,1994年6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古蔺县(基本情况来自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人口信息)。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诉刑诉(2013)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厚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潮南区陈店镇洋新村长溪四巷3号其出租屋中,容留朱某某及另2名男子(身份不明)吸食毒品。
同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付某某和朱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发案现场拍照,陈店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及证实材料,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人口信息,证人朱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和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危害公民身体健康,己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案中,在被告人付某某供述容留他人吸毒事实之前,朱某某已先向公安机关交代其在被告人付某某的出租屋中吸毒的事实,且公安机关也已通过现场检测掌握了朱某某有吸毒的行为。因此,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友  禄
代理审判员 姚  启  雄
人民陪审员 吴  宏  丰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赖伟宏(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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