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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72号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3年4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诉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泽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潮南区胪岗镇新联村前溪东路十七巷的下山虎厝中发生纠纷,后该村治保人员到场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再次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某持1把钳子砸伤被害人王某某的脸部。
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左眼周软组织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CT示其左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评为轻伤。
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扣押清单、发案现场、作案工具拍照,胪岗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协议书、申请书、领条,证人张某豪、张某民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和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以及案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酌情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量刑建议偏轻,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伟贤
人民陪审员 吴国坤
人民陪审员 周修广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奕生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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