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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44号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同月1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钦,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诉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放火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泽彬、徐卫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蔡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因被陈某甲殴打而伺机报复。同月4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携带汽油和打火机,窜至潮南区司马浦镇新住村陈某甲家门口,将1瓶汽油倒于被害人陈某甲家门口大埕的地上,用打火机点火引燃堆放于该处的聚乙烯废料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某甲等人见状马上将火扑灭并报警。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后赶赴现场处警,并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烧毁的聚乙烯废料价值人民币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发案现场、作案工具拍照,司马浦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证人欧楚琴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的陈述和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及汕头市潮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0元,被害人陈坚城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和本院询问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以及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情节,酌情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以及案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伟贤
审 判 员  许统才
人民陪审员  周修广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奕生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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