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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61号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诉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泽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途经潮南区两英镇美鹤路古溪路段时,碰撞到同方向行驶的陈某乙驾驶的电动车,被告人陈某某摔倒致左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颌面骨骨折、脑震荡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扣押清单、交通警察大队证实材料、抓获经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发案现场和涉案车辆拍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两英派出所户籍证明,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和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妨害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伟贤
审 判 员 许统才
人民陪审员 吴国坤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奕生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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