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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25号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5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诉刑诉(2013)623号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厚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潮南区陈店镇港后村一小吃店,因说话大声的问题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被害人陈某某先持塑料椅打伤被告人陈某某的头部,被告人陈某某被打后持菜刀砍伤被害人陈某某的左大腿,后双方均入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同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同年9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陈某某一方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被害人陈某某赔偿被告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发案现场及作案工具拍照,陈店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证实材料,协议书、领条、要求书,证人温某某、鞠某、陈某荣、欧阳某某、陈某忠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和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小故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陈某某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以及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情节,酌情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偏轻,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友禄
代理审判员  陈晓鹏
人民陪审员  吴宏丰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沫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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