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39号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诉刑诉(2013)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厚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手扶拖拉机搭载被害人李某某和刘某某途经潮南区成田镇简朴村龙溪岭路段下坡转弯处时,因被告人崔某某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手扶拖拉机发生侧翻,致被害人李某某被压在车下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胸部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崔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翌日,被告人崔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同月28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被告人崔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11,574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发案现场拍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说明,公安综合查询系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汕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安技科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刘某某、许某某、蔡某某的证言和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手扶拖拉机上路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后果,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妨害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以及案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情节,酌情对被告人崔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友禄
代理审判员 陈晓鹏
人民陪审员 吴宏丰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沫
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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