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6号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11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5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诉刑诉(2013)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厚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与同案人吴泽添(在逃)驾驶1辆白色摩托车窜至潮南区峡山街道晓升中学附近路段,逼停驾驶蓝色电动车经过的被害人郑某某,分别持西瓜刀对其进行威胁,被害人郑某某见状弃车逃跑。
同年8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抢劫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发案现场拍照,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峡山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及证实材料,潮阳分局和平派出所户籍证明及证实材料,证人郑某奎的证言和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持械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友禄
代理审判员  陈晓鹏
人民陪审员  吴宏丰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沫
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剂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