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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南法刑初字第494号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汕南法刑初字第494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男,1983年4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福中,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男,1995年5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诉刑诉(2013)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泽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的诉讼代理人王福中、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彭某的嫂子田某的1部iphone4s手机被李某某的儿子弄坏,被告人彭某等人多次到李某某家中要求赔偿。
同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等人再次上门交涉此事。被告人彭某及其胞兄彭某在潮南区陈店镇溪南村李某某的出租屋门口等待,被告人彭某的父亲彭某某进入屋中与李某某商量赔偿问题,与李某某及其亲戚邓某等人发生争执并打斗。被告人彭某在门口听见打斗声后与彭某进入出租屋中,与李某某及邓某等人发生打架,后被告人彭某返回其居住的出租屋拿来1把砍刀砍伤被害人邓某的头部和脸部。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彭某某、彭某、林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发案现场、作案工具拍照,陈店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酉水河水陆派出所户籍证明,证人彭某某、彭某、林某某、柯某轻、柯某梅、柯某华、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李某某的陈述和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邓某受伤后于2013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7日在汕头潮南民生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8,679.71元。
上述事实,有汕头潮南民生医院证明书、出院小结和汕头潮南民生医院门诊、住院收费机打发票4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人彭某赔偿其医疗费10,03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8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32,689.1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被告人彭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的医疗费8,67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护理费826元(118元/天×7天)、误工费826元(118元/天×7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虽不能举证交通费的证据,但考虑到其住院期间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故酌情判令被告人彭军赔偿其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0,981.71元,被告人彭某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981.71元。赔偿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友禄
代理审判员  姚启雄
人民陪审员  吴国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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