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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31号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1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诉刑诉(2013)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厚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潮南区司马浦镇仙港村曼妮芬公司门前工商银行ATM机处,见被害人李某某取款后将现金放进手袋中,遂上前抢走被害人李某某的手袋(内有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害人李某某抓住其衣服并叫喊抢劫,被告人周某某见状用拳击打被害人李某某的嘴巴,后被告人周某某被闻讯赶到的群众抓获扭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扣押、发还清单,司马浦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发案现场、赃款、赃物拍照、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人口信息,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和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己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的抢劫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且自愿认罪等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伟贤
审 判 员 许统才
人民陪审员 吴宏丰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奕生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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