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18号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0年8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经减刑至2009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诉刑诉(2013)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厚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日,被告人罗某某在潮南区两英镇永丰村心怡阁旅社门口贩卖“冰毒”0.4克给吸毒人员黄某某,价值人民币200元。
2013年9月2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潮南区两英镇新厝村抓获被告人罗某某,并查获毒品“冰毒”4包及作案手机1部、毒资300元。同日,购毒人员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协助调查,并上缴其所购买的“冰毒”1包。
经鉴定,查获罗某某毒品“冰毒”4包共重2.34克,黄某某上缴的1包“冰毒”重0.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辩解其被扣押的毒品不是他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人罗某某通过其号码为13433343377的移动电话与黄某某号码为15113053891的移动电话联系后,在潮南区两英镇永丰村心怡阁住宿门口贩卖“冰毒”0.4克给黄某某,得款人民币200元。
当天1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冰毒”4包共重2.3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贩卖毒品联络工具手机1部等物品。随后,黄钦湖主动到公安机协助调查,并上缴其向被告人罗某某购买的“冰毒”1包重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巡警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内容为2013年9月2日,该队根据群众的举报在潮南区两英镇新厝村,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罗某某抓获。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内容为公安机关对贩卖毒品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
3、现场平面示意图、发案现场、毒品、贩卖毒品联络工具拍照:内容为发案现场、毒品、贩卖毒品联络工具的情况。
4、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内容为公安机关扣押罗某某步步高i518手机1部、毒品4小包和黄钦湖毒品1小包等物品的情况。
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省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通话记录:内容为2013年9月2日,号码为13433343377的移动电话与号码为15113053891的移动电话的通话记录。
6、红场派出所户籍证明:内容为罗某某的身份情况。
7、本院(2005)潮南法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英德监狱(2009)英狱字第218号释放证明书:内容为被告人罗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经减刑至2009年2月9日刑满释放。
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2013年9月2日13时许,我用号码为15113053891的手机拨打罗某某号码为13433343377的手机跟他联系购买人民币200元的“冰毒”,并约定在两英镇永丰村心怡阁住宿门口交易。当天14时许,我拿了人民币300元给罗某某(其中100元是以前欠罗某某的)向他购买毒品。交易完成后,我离开不久,我听群众说公安机关抓获了1名贩卖毒品嫌疑人,我猜测这个人可能是罗某某,于是便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
辨认笔录:内容为黄某某经对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未署名无规则排列的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罗某某是贩卖毒品给我的人。
9、被告人罗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3年9月2日13时许,黄某某以号码为15113053891的手机拨打我号码为13433343377的手机,叫我拿“冰毒”到两英镇花苑旅社给他,当时我刚好在两英镇永丰村心怡阁住宿里面喝茶,便说要过一会再过去,后黄某某来到心怡阁住宿找我,并拿300元给我(其中100元是之前欠我的),我便拿0.4克“冰毒”给黄某某。
辨认笔录:内容为罗某某经对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未署名无规则排列的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黄某某是向我购买“冰毒”的人。
10、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内容为从罗某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4小包共重2.34克及缴获的黄某某白色晶体1包重0.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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