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41号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于云南省马关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诉刑诉(2013)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泽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轻型厢式货车途经国道324线潮南区峡山街道南海路口路段,碰撞到行人龙某某致其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处理。归案后,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交代交通肇事的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龙某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潘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龙某某免承担事故责任。
2013年10月30日,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被告人潘某某一方与被害人龙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龙某某的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98,100元,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发案现场拍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南省马关县公安局仁和派出所户籍证明,汕头市潮南民生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杨某某、郭某某的证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和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和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后果,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妨害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以及案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宏新
人民陪审员 吴国坤
人民陪审员 吴宏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榜宣
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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