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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3号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平昌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重大动安全事故罪于2013年1月13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3)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泽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人金某某在没有相关建筑资质的情况下,向李某某承包其位于潮南区两英镇古溪村东英路污水处理厂附近的1栋7层楼房的内外墙的粉墙和贴瓷砖工程。作业过程,被告人金某某没有采取劳动安全措施。同年9月,被告人金某某将部分贴外墙瓷砖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关建筑资质的被害人黄某某。
2013年1月6日9时许,被害人黄某某在清洗外墙瓷砖时,从5楼的脚手架上跌落至3楼的平台上,后经送往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同月10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死因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
同月13日,被告人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后,被告人金某某一方赔偿被害人黄某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3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两英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发案现场拍照、协议、赔偿协议书、申请书,四川省平昌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某、黄某某、黄某、庄某某、庄某某的证言和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没有建筑装修资质而承包建筑工程进行作业,且没有采取劳动安全措施,以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后果,被告人金某某对该重大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以及案后被告人金某某一方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情节,酌情对被告人金某某予以从轻处理。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宏新
审 判 员  许统才
人民陪审员  吴国坤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奕生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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