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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51号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3年7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大余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羁押,2014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诉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厚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粤VYP616的北京现代牌小轿车,途经国道324线潮南区陈店加油站路段时与被害人龙某某驾驶的粤VQA099的奇瑞牌小轿车发生碰撞。经检验,被告人蔡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发案现场拍照、扣押清单,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说明和证实材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综合查询系统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和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妨害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宏新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林榜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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