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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32号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诉刑诉(2013)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厚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汕头市潮南民生医院急诊门口处,因其朋友周某辉的父亲与被害人郑某某的朋友发生交通事故的医疗问题与被害人郑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周某某遂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郑某某,致被害人郑某某受伤。当天晚上,公安机关接被害人郑某某报警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3年12月5日,在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峡山派出所的主持下,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郑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郑某某经济损失共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郑某某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发案现场拍照,峡山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及证实材料,公安综合查询系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解协议书,申请书,证人郑某标、林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和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小故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案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情节,酌情对被告人周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友禄
代理审判员 赖伟宏
人民陪审员 吴宏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榜宣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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