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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48号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9月5日出生于海南省屯昌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经商。因吸毒于2009年2月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诉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厚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及一男子(身份不明)在潮南区两英镇墙新村皇都大酒店门口与途经该处的被害人严某某发生口角并打架。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的其他几名朋友(均身份不明)见状也上前殴打被害人严某某。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的同案人的共同行为致被害人严某某头部、鼻部、身体等多处受伤。当天5时,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严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3年12月26日,在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两英派出所的主持下,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严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严某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6,800元,被害人严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发案现场拍照,两英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及证实材料,调解协议书,领条,申请书,证人龙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和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小故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案后已通过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情节,酌情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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