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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8号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4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打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诉刑诉(2013)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泽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到潮南区胪岗镇上厝居委的“金剪刀”理发店准备刮胡子。在该理发店中的被害人吴某某因不满被告人吴某某在理发店吵闹,要求被告人吴某某离开,双方发生口角并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将被害人吴某某打伤。翌日凌晨,公安机关接报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评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发案现场拍照,胪岗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及证实材料,证人吴某某、戴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和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3年10月11日,在潮南区胪岗镇上厝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人吴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吴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8,800元,被害人吴某某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委托书、调解协议书、请求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小故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以及案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情节,酌情对被告人吴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胪岗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证实该所接吴某某的报案,到案发现场抓获被告人吴某某,该证实得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相印证,因此,被告人吴某某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友禄
代理审判员  赖伟宏
人民陪审员  吴宏丰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榜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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